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不动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即使房屋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也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阿石是出入境管理部门的一名工作人员,偶然与某单位负责人大发相识。大发察觉到阿石在办理赴港、澳定居证件时有一定的权力,想到自己手下的员工和自己的家人有这方面的需要,就想“走走关系,朝中有人好办事”。
多方打探之下,大发知道阿石经济不富裕,还住在单位的集体宿舍,就准备“给阿石一个大好处”。大发频频联络阿石,二人熟络之后,大发和阿石说“你尽管选房,资金问题我来解决”,并表示以后少不得有要麻烦阿石的地方。
阿石没有经受住诱惑,挑中了两套价值不菲的房子,大发吩咐会计从单位自筹资金的账户上开出了相应金额的支票,将资金转到了阿石提供的开发商的账号上。
大发代为付清了购房款后,阿石就和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虽没有正式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阿石但却联系了装修公司进行装潢,缴纳了物业费后带着家人入住了新房。
自此之后,阿石开始利用自己的权力,优先办理大发同事及亲友赴港、澳定居的证件。常在河边走,哪有不湿鞋,阿石和大发的“小联络”东窗事发。检察院以阿石的行为涉嫌受贿罪,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根据阿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阿石无期徒刑并判决没收案涉的两套房屋。
阿石对此不服,提出上诉称:1.自己没有为大发个人办理违反规定的事情,故该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在法律手续上尚未归阿石所有,故其对两套房产没有完全的支配权和使用权。因此,阿石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自己的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误。
大发以其单位公款为阿石购买两套房产,阿石签署购房合同并长期使用该房屋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阿石在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赴港、澳单程工作,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大发单位报送的赴港单程工作中虽未违反规定履行职责,但其接受大发为其所购买的房屋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阿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判决认定阿石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阿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上诉人阿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等文件,收受不动产,纵使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但是影响受贿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受贿不动产既遂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已经过户、办理房产证到受贿人或其指定人名下的;2、行贿人已替受贿人支付完毕购房款的;3、行贿人将房屋送给受贿人支配,受贿人接受了的;4、受贿人和行贿人约定,以行贿人名义为受贿人购房并实际购买了的。
那收受不动产的,如何计算受贿数额呢?若行贿人为受贿人购房进行出资的,该出资即为受贿人受贿的数额。若行贿人将房屋送给受贿人,房屋已经过户到受贿人或其指定人名下,或者手续在办但尚未办理完毕的。一般应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或《赠与协议》等的日期,以当时当地该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来计算受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文案:丁金金
编辑:李雨新
审核:华莉